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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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核定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司法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党群工作部: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我省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收费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服务费用的行为。

  二、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具体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表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下浮,但不得超过30%;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的鉴定项目可上浮,但不得超过30%。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之外的司法鉴定项目,现阶段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和鉴定标的额等因素协商确定。待有关鉴定项目基本目录确定后,再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可在收费基准价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

  (一)重大涉外案件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的鉴定案件;

  (二)案发时间超过5年(含5年)的鉴定案件;

  (三)2次以上(不含2次)的鉴定案件;

  (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涉及巨额民事诉讼的鉴定案件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委托的鉴定案件;

  (五)涉及多学科、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或需邀请3名以上(含3名)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鉴定并出具咨询意见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

  属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承担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鉴定事项的第一鉴定人和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职务)。国家尚未开展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职务)评审的除外。

  四、物证类中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照本通知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五、司法鉴定机构到外省(市、自治区)从事鉴定活动,经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可以执行我省或者当地的收费规定。

  六、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委托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七、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委托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八、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具体标准可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由司法鉴定机构。

  九、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已收取委托人的全部鉴定费用。

  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实际工作量,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勘查等基础工作的,按不超过双方协议书中约定鉴定费额的80%协商收取鉴定费;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十、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有关鉴定实体事项,需出具书面咨询意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按不超过收费标准的30%协商收取咨询费。

  十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减收或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可酌情减免相关司法鉴定费用。

  十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合法票据或费用清单,不能提供合法票据或费用清单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规范指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违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17〕60号)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司法厅延长<关于规范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有效期限的通知》(冀发改公价〔2022〕844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司法厅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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